乱了(转载)
近日,由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的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高达7000多万元的巨额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在当地外贸行业引发了不小的轰动。沸沸扬扬的该案现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被告人徐某(女)在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50万元后却当庭喊“冤”,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12月5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
涉嫌虚开巨额发票被公诉
现年53岁的徐某,原在广东省一国企进出口公司工作,后下海做生意,曾为广东省韶关市外贸出口工作做过突出贡献,当选过韶关市浈江区政协委员,她自己也没料到会被一宗涉嫌虚开増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牵涉其中。
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06年、2007年与广东省韶关市科宇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和《关于2008年业务合作的备忘录》。协议规定,在合同期间,徐某负责出口业务全过程费用;保证外汇货款在出口后40天内最迟不超过70天汇到科宇公司银行账户,否则外汇管理局追究责任、罚款由徐某承担;科宇公司在申报退税款中按一美元提取人民币0.06元作为手续费;其中还规定徐某保证在2008年出口约1500至2000万美元;徐某则在出口退税款中以一美元收取人民币0.02元作为手续费。
协议签订后,徐某先要求科宇公司将盖好印章的空白购买合同、海关报关单及空白外汇核销单寄至广州,徐某收到后,将这些单据寄给深圳市思卓公司的王某等人,王某等人则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虚假的报关单和购销合同等资料后再将这些单据寄回科宇公司,或者由徐某将这些虚假的出口业务手续单据寄回给科宇公司,科宇公司拿这些资料到韶关市外汇管理局核销外汇及韶关市国家税务局办理出口退税。从2007年至2008年间,韶关科宇公司获得深圳思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1份,票面金71237201.25元,税额为12620325.35元,价税合计86857526.6元,并向韶关市浈江区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12620325.29元,韶关市浈江区国家税务局已办理退税给韶关市科宇公司4367397.71元。
在办理出口退税后,徐某先后指示科宇公司多次将提成转给其丈夫的银行账户,科宇公司按照徐某指示分7次共转账金额356910.43元。
公诉机关认为,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利用这些虚假的票据到国家税务部门办理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达71237201.25元,税额为12620325.35元,价税合计86857526.6元,申报退税12620325.29元,已办理退税4367397.71元,徐某分得退税款356910.43元,其行为已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
是否为居间报酬成争议焦点
在法庭上,徐某辩称,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必要客观要件是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具备办理出口货物退税特殊主体资格,而她均不具备该主体资格,作为开具发票主体的深圳思卓公司都未被确定构成犯罪,由此认定其虚开增值税发票违背法律常识。
徐某认为,该案涉及的出口货物能否办理退税与其无任何利益关系,也不影响其依合同约定收取中介费,其主观上不存在骗税从中获取利益的犯罪故意,不存在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此外,她认为,其所收取的356910.43元只是依据合同约定所收取应得的居间报酬,与退税款无关,故并不构成犯罪。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指示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涉及到合同履行的核心环节,明显超出了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其所获取的提成不属于居间报酬。徐某伙同他人以假报电子等产品出口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10月29日,韶关市中院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50万元。
徐某是在2012年5月被韶关市有关部门拘留并逮捕的,该案因不断需要补充证据致使一审判决一拖再拖。徐某曾在法庭上多次辩称,她所被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具备,无法证明其有虚开増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和骗取出口退税。
据了解,该案一审原本应该在10月中旬结案,但到该月底之日,韶关市中院在不通知律师到场情况下,在看守所对徐某进行宣判。宣判庭上,徐某当庭喊“冤”。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此后,徐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韶关市中院一审判决,并请求广东省高院查清事实,依据事实,依法判决其无罪。
作为上诉人的徐某认为,她与科宇公司之间客观履行的是哪份合同是认定其是否是居间人的关键问题。《关于2008年业务合作的备忘录》确定了双方2007年履行的是2007年签订的合作合同,且要求她在2008年里帮助开拓新的客户和业务,加之科宇公司向其支付人民币等客观事实,可证实其处于居间人的地位。同时,她认为,该案中大部分付款时间是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还未发生之时,由此证实在涉案退税未完成时,科宇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是居间报酬,因为居间报酬不以是否收到退税款为前提条件。
在上诉状中,徐某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徐某在出口退税款中一美元收取人民币0.02元作为手续费”的说法,提取356910.43元人民币需累计美元17845521.50美元,按2007年同期平均汇率兑换成人民币为134305394.81元,比公诉机关认定的票面金额超出63068193.56元,明显违背了贸易常识,故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合逻辑。
此外,徐某还认为,一审的判决有站不住脚的理由和争议:主要是虚构和编造犯罪事实,要求她为证实自己无罪承担举证责任,并以虚构的犯罪事实作为她犯罪的依据对其进行指控及判决, 如:签订了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和《关于2008年业务合作的备忘录》的事实被歪曲,将案件关键证据《备忘录》中确定的《合作合同》改为一个根本子虚乌有的《出囗业务合作合同》,还在判决书中判定其“不能向法庭提供其辩解的‘出囗业务合作合同’”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从签订了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和《关于2008年业务合作的备忘录》的内容和时间看,都是不同性质的两个协议,一个是委托、一个是合作,时间也证明不是一份合同。但结果是,一审对她有利证据《备忘录》确定的事实却不采信。
徐某的辩护人认为,由于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必然伴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联系主要表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身是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重要手段之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实施又以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必要的环节。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牵连关系,而本案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居然没有罪与非罪的定性结论,这些发票是否虚开没有依法得到法院刑事审判判决的唯一性定性结论。判决中没有认定徐某有虚开增值税行为,既然不能确定开具这些发票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因此,认定徐某犯有骗取出口退税罪没有前提条件和基本事实根据。一审中,没有源头的司法定罪,及最终的退税企业的司法定罪,那么徐某的这个中间环节被定有罪就难以令人信服。
其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通过假报出囗”作为有罪认定,然而从韶关市浈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的“该局在办理科宇公司的申报退税工作中,已经就该公司提交的海关报关单的信息通过出囗退税审核系统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的数据信息进行比对,两者是一致的,即科宇公司申报退税的海关报关单是真实的”,这与一审法院认定明显相矛盾。该《情况说明》证据彻底否定了“通过假报出囗”的指责,一再证实本案货物出囗的事实客观存在。
记者了解到,该案是金额7千多万元大案,涉及广东省的韶关、深圳地区众多企业和当事人,还有400多万元的退税款的直接受益企业和开增值税票、接受增值税发票的企业至今尚无一人被认定有罪,唯独徐某被判有罪。
法制网深圳12月9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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